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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养犬管理办法

鹰潭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鹰潭市城区包括月湖区、余江区、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江新区和龙虎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鹰潭市城区养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管理制度。鹰潭市城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实施方案由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辅助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月湖区、余江区、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江新区和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行政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月湖区老城区范围内25条主次干道、广场、公园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财政、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一)城市管理部门为养犬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建立信息共享、协同服务机制,负责临时养犬登记管理,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劝导、规范及整治;收容移送流浪犬、无主犬;对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二)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五)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养犬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经费保障。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犬只周转(收容)场所设置用地的协调保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社区、物业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负责协助城管部门开展辖区内居民养犬登记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劝阻、举报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市属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养犬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文明养犬行为。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九条 鹰潭市城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实施犬只免疫的机制应当为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加施免疫标识。

鹰潭养犬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各区城管部门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养犬人居住区域定点开展养犬登记,为已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登记证(犬牌)。养犬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养犬人姓名、住址(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城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公共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集市、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犬外出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系挂犬牌,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二)携犬乘坐住宅区公共电梯,须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五)遛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九)禁止自行处理犬尸,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第十四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公安机关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城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犬只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或者告知城管部门处理。养犬人可以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应对收容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建立接收档案。犬只收容机构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告知城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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