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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养犬管理规定

句容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犬只免疫、饲养、收容、经营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负责市犬只留检所运行管理。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售犬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文明养犬宣传劝导和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犬类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其他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为东至高骊山路——柿树路——弘景路、南至二圣路、西至通宁路——石狮路——文昌东路——洪武路、北至宁杭北路——122省道的闭合区域,区域以外的建成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规养犬、遛犬行为,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等途径反映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违规养犬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章 犬只的免疫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有牢固的圈养设施,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养犬所在地不得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人员密集区域内。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内的犬只依法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句容市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登记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近期全身正、侧面电子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犬只护卫的场所、设施图片。

第十条异地免疫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至我市指定的免疫点换发免疫牌。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狂犬病疫苗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句容市犬免疫证》为犬只续种;逾期未续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句容市犬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免疫信息档案,与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戴犬嘴套或送离等有效措施;

(二)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楼道、屋顶散养、圈养、拴养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注意养犬卫生,勤洗犬只用品,做好消毒工作,养犬住所内无异味,晾晒犬只用品时不得有犬毛飞扬,水滴漏;

(五)不得污染环境;

(六)不得在住所内聚集饲养多只犬只;

(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句容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1.5米以内的牵引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带犬只上下楼应当束牵引绳(链),主动避让他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倡导训练犬只固定地点排便。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酒店、宾馆、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河道、饮用水源等公共水体。

第四章 收容留检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市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案的,应当先行对伤人犬只实施收容,并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收容。任何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或者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养犬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抛弃。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的走失犬只,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市犬只留检所认领。

自收容并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并符合本办法有关养犬规定,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捕捉收容犬只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售卖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销售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犬只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句容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8日发布的《句容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句政发〔2007〕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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